格德资讯 | 最高院胜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全程复盘——福田马延律师代理A公司诉B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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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福田马延律师代理的深圳市A公司诉深圳市B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号),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领域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A公司是LED控制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开发的“LED控制器A(简称:A)V1”软件内置在A控制器中。A公司发现B公司销售的型号为B的控制器在功能、操作界面、软件缺陷、加密逻辑、MAC地址生成算法等方面与A控制器高度一致,甚至内部PCB板也标有某字样。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B公司B控制器内置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在其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福田马延律师在本案中代理A公司,全程参与了一审和二审的诉讼工作,从侵权比对策略到庭审论证,展现了她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专业能力。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专业性强、举证难度大的特点。福田马延律师代理的A公司诉B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号),是此类案件中具有典型参考价值的成功案例。

 

一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LED控制器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机构,在LED控制系统、计算机软件及嵌入式软件系统等领域具有技术优势。涉案软件“LED控制器A(简称:A)V1”于2016年9月28日开发完成,同年10月8日首次发表,内置在A公司生产的型号为A的控制器中。

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B公司对外销售的型号为B的控制器,其功能、操作界面、软件逻辑等方面与A控制器高度相似。经技术对比,发现两款控制器在参数取值范围、参数步进值、按键操作及实现功能上完全一致;软件内部逻辑、源代码中定义的常量值雷同;软件使用的私有加密算法、标准加密算法和密钥也完全一样;软件存在相同的BUG;线路板一致;MAC地址生成算法一致;BOOTLOAD二进制代码仅32字节差异,99.8%字节匹配。

A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软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并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B公司生产、销售的B控制器内置软件是否与A公司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B公司抗辩称:A公司仅提供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没有提供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侵权对比证据不足,A公司未将目标程序进行直接对比。

 

三

 代理策略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福田马延律师采取了以下核心策略:

 

(一)以功能、界面和特有缺陷作为侵权比对的突破口

在无法获取源代码和目标程序进行直接对比的情况下,福田马延律师采取了“功能+界面+特有缺陷”的综合比对策略。她通过组织技术团队对两款控制器进行了系统的对比测试,从操作界面、数据格式解析、加密解密逻辑、软件BUG、分控制器升级、BOOTLOAD二进制代码、PCB布局及MAC地址生成算法等多个维度进行全方位的对比分析。

 

(二)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她指导A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对全部对比操作进行了存证,包括七个对比操作视频和一个二进制代码对比记录。这些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证据,在诉讼中被法院采信。

 

(三)当庭演示强化法官的内心确信

在一审庭审中,福田马延律师申请对两款控制器进行当庭演示对比。演示结果显示:两款控制器均能识别A公司自有的特殊数据格式(DAT文件);功能选项及按键操作显示内容一致;均呈现出相同的非普遍性缺陷(如不插SD卡编地址时的异常复位现象);屏幕上均出现A公司自创的非通用符号(“▲”“▼”上下箭头);内部PCB板的电子元件分布完全一致,且均标有某字样。

 

B公司确认了当庭演示对比的内容与结果与比对意见一致,但未能对上述高度一致性做出合理解释。

 

四

 办案过程

本案经历了两个审级:

一审阶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源代码的对比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存在相同的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B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B控制器内置软件与A公司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在其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审阶段: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公司上诉称:A公司没有提供涉案软件作品,权利基础不足;侵权证据不足,未进行目标程序对比;赔偿金额过高;消除影响没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提交了软件著作权证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A公司提交了内置涉案软件的A控制器,同时也公证保全了B公司B控制器。根据一审演示对比结果,B控制器能够识别A公司编制的用于A控制器的自定义格式加密DAT文件,两款控制器的功能选项及按键演示操作时显示内容一致,B控制器屏幕上可以显示出A公司自创的标识符号,两款控制器呈现出相同的缺陷。

上述事实可以初步证明B控制器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存在抄袭涉案软件的高度可能性。在B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B控制器内置的计算机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最终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7日。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B公司负担。

 

六

 案例启示

本案具有以下重要的法律和实践启示:

第一,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不以源代码直接对比为必要条件。在权利人无法获取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通过功能、界面、特有缺陷等多维度对比,结合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同样可以认定实质性相似。福田马延律师在本案中采取的“功能+界面+特有缺陷”综合比对策略,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举证路径。

第二,电子证据保全方式的选择至关重要。可信时间戳认证是一种高效、低成本的电子证据保全方式,福田马延律师在办案中通过可信时间戳对全部对比操作进行存证,确保了证据的完整性。

第三,当庭演示可以有效强化法官的内心确信。本案中,一审庭审中的当庭演示对比,使法官能够直观地看到两款控制器在功能、界面、缺陷等方面的一致性,对法院形成内心确信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四,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在软件侵权案件中的运用。当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福田马延律师在本案中对这一规则的熟练运用,是案件胜诉的关键因素之一。

如果您在福田区或深圳市遇到知识产权纠纷,可联系福田马延律师进一步咨询。

 

 

创建时间:2026-09-30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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