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票据作为融资手段的民间贴现行为并不少见,然而绝大多数的民间贴现人士不能正确认识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效力,对其隐含的法律风险认识不足,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票据纠纷。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其中的第101条对商业汇票的【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做了法律上的解释,这是首次从司法层面规范了民间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明确的司法政策层面规定票据民间贴现无效,纪要发布实施之后,随之而来的相关案件也以上述纪要精神为依据,以此判决贴现无效。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在这一条当中提到了两个关键词:国家特许经营 和 法定贴现资质。前者指的是贴现的主体,后者指的是贴现的资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此看出,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仅为金融机构,即银行。票据贴现业务为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得经营。票据贴现本身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其一是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其二是信用贷款行为。前者是正常的票据权利转让,后者通常作为资金流通的一种手段。而一旦作为资金流通手段的时候,这必然是一场金融交易活动,贴现人需具备相应的金融资质才行,若没有资质,则涉及了非法贴现,就像“职业放贷人”一样的性质,以“贴现”为业的民间贴现行为必然触碰了法律红线。有观点认为:如果不是以贴现为业,贴现人没有长期经营并多次从中获利的行为,可认定为有效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也有的观点认为:即使不是以贴现为业,但持续从中获利的行为也有可能涉嫌违法贴现。若是“职业贴现人”,则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会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案件的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中止诉讼;反之则继续审理。综上所述,格小德认为将民间贴现行为一概认定无效,有失偏颇,应对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对于“职业贴现”,由于其以贴现为业并因此获利,属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之行为,认定该类型的贴现行为无效无可厚非。而对于偶尔为之的民间贴现,一般以投资理财或帮助资金周转为目的,并非持续获利,其行为类似民间借贷,相较危害金融秩序的职业贴现而言,其行为危害程度不具相当性,不宜将其规制为“民间贴现”进而认定无效。 票据纠纷咨询-法律服务电话:18025847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