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是一个踏实肯干、富有上进心的职场新星,自毕业后入职某集团下的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来,刘强通过自身的努力和才干迅速成为了董事长助理。作为助理,刘强在工作期间展现出的能力让董事长黄天颇为赏识,因此,黄天将他提拔为集团下某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投资总监,并指示刘强成立了一家新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黄天的安排任命下,刘强通过B、C公司从事基金的投资管理与购股工作。
但是,这看似正常的投资行为背后,却有着一个非常可“刑”的真相。
原来,黄天利用A公司的平台,公开对外宣传一款高息“理财产品”,承诺给予投资者远超市场平均水平的回报率。这一诱人的消息迅速吸引了大量投资者的目光,他们纷纷将资金投入到这个看似前景无限的项目中。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本质上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而这些通过非法手段吸收来的2000万资金被输送至刘强就任的B公司与C公司,由刘强负责投入到各个项目。也就是说,刘强在不知道此资金为赃款的情况下,将其进行了投资购股。
由于涉案数额巨大,警方很快就注意到了黄天的犯罪行为。在对黄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后,警方多次传唤刘强配合调查,刘强均如实告知并积极提供了警方所需的信息。在某次调查后,警方告知刘强,B公司账户里的资金有涉案可能性,嘱咐刘强不要挪动账内资金。令刘强犯难的是,集团下属某公司因出现经营周转困难,向刘强所任职的B公司申请借款,刘强认为账上的资金未被司法冻结,应是不属于涉案资金,在请示了B公司董事长并得到其肯定答复后,刘强从B公司账户中出借了200万的款项。
但就是这一操作,让刘强追悔莫及。公安机关注意到了刘强出借资金的行为,认为该行为是有目的性地转移可能涉案的资金,具有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嫌疑,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刘强进行了逮捕。
格德律师事务所的马延、王思纯律师在接手此案后,调动刑事辩护团队迅速行动,在对刘强进行会见的同时,收集整理了多方证据。而后,律师团队对此案错综复杂的主体与事实进行了梳理,辅以相关法律案例的研究,确定了对刘强的辩护策略。
律师团队认为,刘强主观上不构成帮助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刘强在任职投资总监前的工作为行政辅助岗,对A公司的业务层面未曾介入,未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更不是A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核心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在B公司任职投资总监后,刘强主观上确信B公司是规范有序、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在黄天的安排及任命下从事基金的投资管理工作,领取固定的薪资,期间没有任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当作为上级单位非吸犯罪的共犯处理。
二、首先,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B公司并未违反法规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存款进行吸收,其使用2000万投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其次,刘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黄天及A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也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2000万来源于非法吸收的资金,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预谋。刘强仅在指示下帮黄天代持了C公司的股份,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公司基本账户均由黄天掌控,投资行为刘强从未参与,不能认定为犯罪。再者,该行为并未造成2000万的损失,据了解,被投资公司愿意以2000万的价格回购该股份,根据经济罪的特征,未造成损失或能挽回损失的都应当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或不构成犯罪。
三、在刘强被立案侦查前,一直配合警方的调查,多次前往办案机关进行协助调查,如实供述,在办案机关告知B公司账户里的资金可能涉案之后,刘强仍将其出借,恰恰表明其没有参与犯罪的故意与预谋,这是因为刘强对A公司等的非法行为认知不深,主观上认为B公司的款项未被司法冻结即为合法资金。在借款时,收款方正洽谈增资事宜,刘强认为该公司有还款能力,其主观上并无故意转移B公司资产的目的,基于当时情形考虑,才作出了错误的判断。目前,该200万借款已被归还,在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后,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四、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协助侦查机关办理案件、追缴涉案资金,其协助清算基金追回部分涉案资金,有立功表现。此外,刘强保证会继续协助侦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追回其他涉案资金,不干扰诉讼活动的进行。
综上,刘强并未实际参与犯罪行为,主观不存在帮助的故意,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或分红,并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构成犯罪。
由于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且背景复杂,刘强出借账户资金的行为亦被公安机关认定有转移赃款的嫌疑,本案的办案难度非常棘手。
为此,律师团队在持保持与公安机关沟通,跟进案件进展的同时,反复多次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最终,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为刘强争取到了一个最好的结果:检察机关对刘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关押许久的刘强无罪释放。
-本文除代理律师外,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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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不起诉决定书